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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交坠湖案”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刍议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7-14     点击量:179

最近发生的“贵州公交坠湖案”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一时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笔者针对该案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案情回顾

2020年7月7日12时12分,贵州省安顺市一辆号牌为贵G02086D的2路公交汽车,在行驶至西秀区虹山水库大坝时,突然转向加速,横穿对面车道,撞毁护栏冲入水库,造成车上乘客20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2020年7月12日,安顺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认定该案系公交汽车司机张某钢因生活不如意和对拆除其承租公房不满,为制造影响,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极端犯罪行为。

二、案件涉及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此案造成多位受害人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受损,是多个家庭和整个社会都难以接受的悲剧。站在法律的角度而言,如何厘清本案所涉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者及其家属应向何方主体主张怎样的民事权利,是在沉痛过后需冷静思考的问题。

(一)肇事司机张某钢:非直接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肇事司机张某钢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车上乘客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但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直接侵权人未必可以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主体。案发时张某钢系在执行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赋予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伤亡乘客及其家属而言,在确定本案不存在第三责任人的情况下,尚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直接向肇事司机或其家属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即便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案,也无法直接向张某钢追责。《警方通报》显示,肇事司机李某钢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个人极端犯罪。但由于李某钢已经在该案件中死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会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直接影响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甚至公交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1]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于因李某钢的不法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者们(含伤亡乘客及其家属,甚至还包括公交公司)而言,其均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李某钢的继承人(若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囿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要求,在本案无法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受害者们同样无法向张某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尽管直接侵权人张某钢罪大恶极,但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已经死去的张某钢不是适格的索赔或求偿对象。

(二)肇事司机所在公交公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从侵权责任还是从合同违约角度而言,张某钢所在的公交公司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向受害乘客及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公交公司须对受伤乘客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角度而言,当乘客踏上贵G02086D号公交车时,乘客便与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订立了客运合同,承运人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承运人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未如约将乘客运输至站点,反而导致了乘客的伤亡后果。《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乘客的伤亡后果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受伤乘客可依据其与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合同向后者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关键是在本案中死亡的乘客,其近亲属能否依据该客运合同向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呢?此处涉及合同效力、继承等多方面的问题,且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树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一般无法取代合同当事人去履行合同,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相应地也会产生继承。如果死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获得了与相对方的财产性权利,自然可以成为被继承的对象。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那么在乘客因客运合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死者实际上已经基于客运合同对相对方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产生了合同债权,即一笔可以量化为财产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等损害赔偿项目),那么死者的继承人自然有权通过合同债权的继承向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2、公交公司须对受害乘客及其家属承担侵权责任

前面已经分析,从侵权角度而言,虽然肇事司机张某钢是直接侵权人,却非适格的侵权责任人,原因是该司机在执行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赋予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伤亡乘客而言,如欲通过《侵权责任法》维护自身权利,应向用人单位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出主张。

3、建议采取侵权路径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人有权且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其一请求对方承担。从求偿难度以及求偿范围而言,笔者建议受损害人采取侵权路径主张权利。原因在于,《合同法》重在维护交易秩序,因此违约责任承担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只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当赔偿。

《侵权责任法》比《合同法》更关注对人身损害的弥补,这体现在“同命同价”原则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都凸显了《侵权责任法》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全面性和人文关怀。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于前面讨论的继承人可否继承合同债权这一争议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主体规定已十分明确。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也为请求权人提供了清晰指引。

(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请求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求偿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如果伤亡乘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人身意外险,那么受伤乘客及死亡乘客的近亲属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果公交公司已为该车辆及车上乘客投保,则保险公司应向受伤乘客及死亡乘客的近亲属承担赔付责任。

三、赔偿范围

此处探讨采取侵权路径求偿时,有请求权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各个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七)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具体计算时请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2020年4月9日公布的《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统计局2019年8月12日公布的《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等统计数据。 

悲剧已经发生,社会也正在对本案进行热烈的解读。但无论如何谴责,都无法再换回这21条鲜活的生命。斯人已逝,愿各方主体勇于承担责任,司法的天平可以给予受害者家属一些慰藉。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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