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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责任的实例分析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8-05     点击量:180

一、案情简介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甲、乙分别认缴出资额150万元、3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5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股东乙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2018年3月,人民法院判令连带保证人A公司对债务人B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债务人B公司、连带保证人A公司均未在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随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2019年10月,债权人C申请追加连带保证人A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甲、丙以及原股东乙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追加甲、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150万元、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1]和第十九条[2]。

后原股东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争议问题

A公司的原股东乙是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来说,原股东乙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文从实务案例作为切入点,先就案例进行分析,再作出延申分析。

三、问题分析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股东乙作为保证人A的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该股东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以及股东出资义务予以考虑。

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度是2013年12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设立的,这就意味着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并不一定真的将资金缴纳到公司银行账户,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报告证明该资金是否实际到位。认缴制度的设立,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优化了经营环境,对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法条可得知,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按期”以及“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结合公司法设立认缴制度的初衷及股东出资义务,笔者认为,第十九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指应超过出资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

本案中的A公司注册时,章程已约定股东乙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之前,2017年12月,乙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丙,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既未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又未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故原股东乙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且股东丙在受让该股权时,在该股东的认缴信息很容易获得的情形下,理应对该股权出资义务尽到审慎义务。在审查后仍选择股权交易的,视为其明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愿意继受原股东乙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以此判令原股东乙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延申思考

关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除如上述案件中可在执行阶段追加外,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院应法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以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为背景,因此并不涉及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但随着认缴制度的实行,如何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又如何看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呢?

(一)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

未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其股权的,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目前有学者甚至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大解释将认缴期限内未出资的行为纳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比如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3]。笔者认为,即使在实缴制度的背景下,该规定的宗旨亦在指向股东在出资义务上存在瑕疵,而瑕疵主要是指在出资义务上存在违约或者违法的事实。那么在认缴制度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相当于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对公司负担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的债务,但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认缴期内转让的未出资股权,既不违背公司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合章程,又不违反公司法法。因此并不能当然的将认缴期限内未出资的行为理解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虽然属于广义上的“未出资”情形,但该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律所赋予的。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的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是拒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是未完全履行和不恰当履行,是在出资期限届满的前提下展开的。如果通过扩大解释将认缴期限内未出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则与公司法确认认缴制度目的相违背,认缴制度的本意是给股东出资义务一定的自治权利,以此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除非修改法律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否则不应当随意作出扩大解释。

(二)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股权转让方免责说和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说。(1)股权转让方免责说,主要内容是股东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既不违背公司公司章程,又不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应视为其退出出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出资责任。应由受让股东继受转让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化股东的出资义务既不会落空,也不影响该公司的资本能力。(2)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说,则认为公司的资本由股东认购的注册资本组成,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会影响到该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股东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会影响公司及时收缴资本,会出现公司丧失对股东的出资债权的可能性,应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据此应根据公司解释规定追究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的责任。

上述两种主张,笔者比较赞同股权转让方无责说。股权转让是一个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出资义务在社会上属于公示信息[4],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中,公众很容易获悉一家公司股东的认缴与实缴金额、出资期限,受让股东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仍选择交易,视为消极遵守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笔者认为,一旦完成变更登记,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受让股东成为了出资义务主体,转让股东因丧失了权利外观,自然也没有了出资义务。而此时的受让股东自然应继受出资义务。如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确实能够双重保障股东缴纳出资,但是也给知情的受让股东提供了保护伞,会使其不重视股权交易中的风险,易诱发诉讼纠纷。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五、结语

公司资本实缴制和认缴制的更替,最重要的变化是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股东的该项权益。因此,认缴期限内未出资的行为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出资义务归属于转让股东,违背公司法认缴制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解释,主动结合公司法以及立法目的作出系统、合理的解释。与此同时,对知情受让股东自甘高风险受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由其承担出资义务,这样也避免出现转让股东因连带责任的存在而不能顺利退出公司的尴尬局面。总之,上述的两条规定仅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但对于出资期限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问题存在着争议,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希望在未来修订的《公司法》以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对该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骏盛实业公司原股东何亚狗在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马海鸿及黄亚冲,而马海鸿、黄亚冲都是以0元的价格的价格受让了何亚狗转出的股份,说明俩人对何亚狗未实缴出资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原告在诉状中虽要求被告黄亚冲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其在庭审中明确是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来要求被告黄亚冲作为何亚狗股份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亚冲应在其受让何亚狗的股份额度内对何亚狗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均属于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内容;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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