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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 |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能否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6-10-15     点击量:105

执行异“议” |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能否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袁肖磊  杨夏欢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一直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债务时,能否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绝非简单的是非判断,而是一项涉及法律适用、股权转让时点、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及股东恶意认定等多重维度的系统性审查,且在执行审查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不同的审查强度与裁判尺度。本文将从实务办案视角出发,逐层拆解裁判规则,厘清“认缴不认免”的法律边界,为债权人及股东风险防范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办案思路具体如下:

第一步:先看公司股东类型,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二人同为股东的,需举证证明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或公司实质构成一人公司的,方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多人股东符合法定担责情形(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出资义务到期未履行、发起人出资不足连带责任等)的,也可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步:看股权是否涉及转让,若涉及股权转让,要看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

1.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若案件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已生效的,应当根据该批复精神及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平公正处理。

2.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也要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1)股东不存在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或逃避股东出资的嫌疑,且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届至的,原始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转让时出资义务已到期未足额履行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股东有逃避公司债务或逃避股东出资的恶意:“恶意”怎么判断?不是看股东主观上怎么想,而是看客观事实能不能支撑“正常商业行为”这个定性。法院会根据“债务—对价—受让人”三位一体的框架进行审查,具体为:

❶ 债务维度: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公司已经明显丧失偿债能力,股东在这个时间点上转让,恶意推定就启动了;

❷ 对价维度: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零对价或极低对价是恶意的有力佐证;

❸ 受让人维度:受让人有没有能力出资?例如把股权转让给低保户、在校大学生等这种明显无出资能力的人,几乎等于自证恶意。

3.如果转让时间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具体审查其是否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法律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三步:看债权当前的状态是否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继而判断股东是否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以执行终本裁定为依据),且债务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述资产或债权目前的价值状态能够覆盖全部到期债务的,2024年7月1日前形成的债务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的,或2024年7月1日后形成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举证,到新旧公司法衔接下的股权转让责任认定,再到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要件审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本质是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需明确的是,认缴制不等于“认而不缴”,期限利益亦非逃避出资责任的“挡箭牌”。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司法实务者,唯有精准把握规则边界,才能在商事交易安全与股东投资自由之间找到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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