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2-22 点击量:168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确认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隐名股东享有的投资收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两者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为空白。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应予支持?主流观点及现有一些司法案例持肯定态度。但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应予支持?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要求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代持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隐名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详细检索,尚未找到类似案例,也未找到相应的答案。为此,笔者从自己接触的实际案例出发,对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分析,以期寻求司法解决方案。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而非自身名义对公司或其他实体履行出资、完成资本认购的实际出资人或认购人。与之相对应的为显名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对公司或其他实体履行出资或完成资本认购,自己仅为登记股东,出资权益实际归隐名股东享有。司法实践中,真实的股东或出资人基于保护个人隐私、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等各种原因,通过股权代持形式进行投资的行为呈现不断攀升的态势。而股权代持协议最大的特点在于,不再限定股权之人身性权能与财产性权能简单的由同一主体行使,而是将股权的不同权能进行了重新构造。显名股东虽然记载于股东名册,甚至被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公示,但并不真正履行投资义务,亦不享受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却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公示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无法获知或很难获知名义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以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如果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关系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在,能否在诉讼阶段向法院主张显名股东应当在其代持股权的价值范围内对其债权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或在执行阶段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就成为一个既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学术价值的研究课题。
(一)案例
2019年1月3日,原告宏达公司与黑贝公司签署了《票据投资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宏达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黑贝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汇入人民500万元。2019年1月4日,黑贝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基金份额确书》,确认收到宏达公司认购基金款500万元;同日,被告C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基金份额远期收购承诺函》,承诺若宏达公司认购的基金份额到期不能按照预期进行收益分配及/或本金返还的情形时,C公司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让原告在基金合同项下所有权益(产品期限3个月,年化7%收益),并将宏达公司的投资本金及预期的投资收益全额先行垫付。基金合同到期后,黑贝公司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对宏达公司投资及预期收益予以兑付。宏达公司遂要求被告C公司按照《基金份额远期收购承诺函》的约定进行回购,向宏达公司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及预期收益。在宏达公司与黑贝公司、C公司沟通过程中,黑贝公司、C公司主动向宏达公司披露,C公司与其高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均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上述四人作为受托人,代C公司持有高森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C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登记股东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其所代持的股份实际权利人为C公司。
宏达公司在向黑贝公司、C公司多次催要基金投资款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黑贝公司、C公司向宏达公司返还投资本金500万元及预期收益;2、判令高森公司的名义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在代C公司持有股权价值范围内向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观点梳理
根据宏达公司与黑贝公司之间签署的《基金合同》《基金份额确书》,以及C公司出具的《基金份额远期收购承诺函》等证据,宏达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黑贝公司、C公司向宏达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及预期收益获得法院的支持,没有争议。但是,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高森公司的四个名义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在代C公司(隐名股东)持有高森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C公司所欠宏达公司的债务,向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能够支持,存在争议。针对该项争议焦点,存在三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森公司的四个名义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隐名股东(C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四个名义股东应在代C公司持有高森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C公司所欠宏达公司的债务,向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应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方式,将四个名义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所代持股权予以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四个显名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在代持股权价值范围内向宏达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四个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向宏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阶段仅对股权代持事实予以审查、认定,隐名股东的债权实现需要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方式予以解决。
其主要理由为:从法律依据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上过错四个方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隐名股东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以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方式来约定投资权益,实质上二者之间只是委托合同之关系,其仅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股权代持协议只约束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而不能使之效力及于第三人,故显名股东没有向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隐名股东债权人与显名股东也同样不存在侵权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该股权代持行为没有直接侵害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对隐名股东的侵权行为,显名股东也没有向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审判阶段隐名股东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隐名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可以采取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再追加被执行人方式。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为了平衡各方主体利益,首次在法律适用上确定了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商事交往中,通常会出现股东名实相分离的情况,产生各种纠纷。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确认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其虽然未认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但明确了在公司内部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的保护,认可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但只要隐名股东通过诉讼、仲裁或一定范围的公示程序,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地位,成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该股权就可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再次,具体在设例案件中,隐名股东主动向其债权人披露股权代持协议,承认其为该股权的实际收益人和所有权人,此时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已经具备显名化的条件,在隐名股东显名化后,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已经确认为隐名股东。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作为显名股东在其代持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有任何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其亦有权向隐名股东行使追偿权,有机会从显名股东成为真实股权,对该股权真正享有收益权。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鉴于前述已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隐名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地位,从而对股权享受投资受益权及处分权做出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显名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较多,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其主要作用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共同侵权或共同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委托代理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保证导致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导致的连带责任等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不论基于上述何种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其次,具体在设例案件中,虽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这仅仅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关于委托代理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若委托代理关系中产生连带责任应明确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授权的具体内容没有描述清楚,产生较大歧义;二是因为显名股东的个人欺骗的行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在代持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直接的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出发,在能够认定隐名股东就是被代持股权的收益人及股权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可以判定显名股东就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种裁判观点之比较,主要还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债权人三者利益之平衡,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即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更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注重保护交易秩序。
首先,要求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过度保护债权人权益,明显加重了显名股东的责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其与隐名股东债权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约定。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中,股权代持关系虽然属于委托关系,但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委托关系不属于同一类型,故亦缺乏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裁判思路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执行案件堆积如山的背景下,债权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若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互相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力,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更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再次,第三种观点是可以要求显名股东以代持股权之外的其自身财产来清偿隐名股东的债务。对显名股东而言,肯定是加重了其责任负担,涉嫌过度保护债权人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股权代持的代持人(显名股东)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该认识到股权代持行为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显名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予以追偿,存在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采取第三张观点即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不但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裁判指导思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切实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债权人到底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审判案例,但遗憾的是没有找到类似的可以借鉴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主流的裁判思路还是趋于保守考虑采用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考虑,呼吁法院考虑类似案件的事实情况,灵活适用法律,拓宽裁判思路,直接判定显名股东应当在股权代持价值范围内对隐名股东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