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4-07 点击量:116
摘要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合同履行受到严重阻碍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脱离”合同的束缚,但在传统合同法理论中,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仅为守约方,将合同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是出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但在某些案件中,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忽视了违约方的利益,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文在论述合同解除制度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重点探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必要和正当性,最后基于司法实践总结了法院认定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的体现,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民事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无法实现缔约合同的目的时,法律应赋予当事人从这种僵持的合同束缚中尽快摆脱出来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仅赋予守约方,而应让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建立更加完善的合同解除制度,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实现社会公平。
一、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现状
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法定解除,而我国《合同法》中采用广义的合同解除定义,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即是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后合同解除。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享有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当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即可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的履行。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即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3.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即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有两种:任意解除权(适用于某种类型的合同)和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散落于分则的几个有名合同中,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等。
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于《合同法》第94条,在该规定中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仅指守约方还是也包括违约方,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除了94条第1项规定的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外,其他情形下违约方均不享有解除权,主张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第94条,还是从禁止不当行为产生合法权利的法学理论角度去解读,违约方都不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主体。
二、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定。在法院裁判结果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通常适用《合同法》第94条,即认为《合同法》第94条赋予的是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而法院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通常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110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法院裁判理由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通常是“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概括来说,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基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与继续履行合同相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并对守约方进行损害赔偿是更好的违约救济方式;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或赔偿;违约方解除合同能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社会经济效益,能更好的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等等。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在传统合同法中,违约方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严重违约后,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守约方,违约方只能被动的接受,但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一)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现了形式正义与效果正义的统一。在发生违约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可以实现形式正义,但在某些情形下,守约方的正义得到了维护,但违约方的正义却并未实现。违约方违约是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如果此时赋予其合同解除权,允许其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同时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赔偿,那么不仅守约方未因此遭受损失,违约方的利益也得到一定的维护,真正实现当事人双方互利共赢的局面,实现了社会公平与个案公平的统一。
(二)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持有善良、诚信的态度,这样才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是相一致的,如果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当事人双方,使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合同虽终止,但守约方的利益通过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予以实现,同时违约方因及时解除合同、脱离合同束缚,也减少了损失,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符合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
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不是为了惩罚或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而是为了在合同履行严重受阻时,合同当事人能够及时从合同僵局中摆脱,寻找新的合作,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资源的浪费。虽然《合同法》以合同严守为原则,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而使合同履行受阻,如仍固守合同,只会导致合同僵局,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无益,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止。因此,不应完全禁止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
四、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鼓励违约方在不履行合同的同时能够获得利益,故违约方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享有解除权,合理限制其适用条件是保证合同严守原则、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与实现合同效率和谐统一的保障。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一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新宇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总结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一)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以防止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权变为违约方逃避责任、谋取私利的手段,这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三)违约方解除合同能更好的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退出合同约束,摆脱合同束缚的重要途径,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既避免了合同僵局,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又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因此,为建立更加完善合理的合同解除制度,应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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