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4-04 点击量:122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之需要所负之债。夫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自然能成立共同债务。然而一方以个人名义,或者未经配偶认可以夫妻名义举债能否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中存在反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被废止,《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回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债权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看债务的形成时间,即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非举债方想要撇清这笔欠款,必须承担两种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而现实中非举债配偶常常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甚至对欠款毫不知情,更无力举证。举债方反而可以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虚构债务,诈取对方财产,或者将违法举债或恶意举债变成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述“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基于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有权代理另一方配偶意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代理另一方作出处分授权,以及以自己及配偶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方式,实际上混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期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由于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债权人主张债权竟无需举证,该条保护善意债权人的目的被利用,成了帮助恶意债权人的有力工具。因此,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对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一直存在争议。
二、最高法院对夫妻债务作出的新司法解释回归《婚姻法》规定的认定标准
根据《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如果是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将用于家庭需要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达成合意(签字)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共同债务并不局限于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也可能认定共同债务。《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合意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这条规定有一定的指引意义,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时注意事前防范,尽量要求夫妻共同到场签字。第2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所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举证证明,这条规定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彻底颠覆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是共同生活的延伸。《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了以婚姻关系推定共同债务的规则废止。《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废止了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不合理的举证规则,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的认定标准,对于夫妻一方所举之债,无论数额用途,无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只有在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配偶的另一方才有理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三、最高法院对夫妻债务作出的新司法解释发布生效后的适用情况
法院对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迅速适应了这种司法解释的转变。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2民终19号判决书认为“……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本案所涉债务近30万元,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这个判决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7年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对未具名举债一方有了更有力的保护。此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详尽的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查明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债务性质,对于举债方作出的有悖常理的自认也保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
1、对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8)京01民终737号判决书认为“案涉借条出具时,徐某某在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字,故其对于雷某该笔借款的事实系属明知且对此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徐某某后续存在还款行为,与吕某某(债权人)的催款通话记录对借款事实亦有认可,也可进一步佐证其知晓并认可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应属徐某某与雷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共同签字”并非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法院在判断债务性质的时候还需综合考量夫妻知情情况、事实行为。
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上述图表为《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生效后河南地区部分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况(笔者收集统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329号判决书认为“薛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给薛某乙(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说明,薛某甲所借薛某乙的2013年、2014年工资款共45000元,用途为滑县买房,申某某二审期间也认可其与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滑县购买了房屋一套……薛某甲个人向薛某乙所借45000元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数额上与生活地区经济情况有关,用途上需另一方能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外还要考察借款时具体情况。但法院更容易接受小额借款为家庭日常需要。
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625号判决书认为,“彭某(债权人)将赵某向其所借款项均汇至赵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账户,且该账户的资金流出基本为武汉安馨大药房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尚文店、领袖城店,武汉安馨大药房有限公司系(赵某夫妻)夫妻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发生的借贷,赵某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35号判决认为,“张某甲在与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进行房产开发,并以此收入作为其家庭生活的来源……张某乙(债权人)称本案借款系张某甲为房产开发所借,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张某甲长期从事房产开发的事实,本院对张某乙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属于张某甲用于其事业的负债,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9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据中仅有李某某的签名,无张某的签名,庭审中李某某陈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某某(债权人)陈述其仅在借款发生后通过担保人介绍见过张某,且侯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李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张某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可见法院在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上是比较审慎的,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还要求夫妻双方有真实的经营行为,且借款与夫妻经营行为相关,逻辑自洽。
四、律师实务中的风险防范
《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债权人身上,客观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尤其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大额债务时,债权人易因举证问题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律师可建议债权人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形成债务时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到场签字,避免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