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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跨境破产之国际合作与中国法律实践的结合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5-09-16     点击量:21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加速,跨境破产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在中国,构建和执行跨境破产法律体系显得尤为关键。自2020年以来,全球经济的波动性日益加剧,许多从事跨境业务的企业陷入运营困难,并面临资金不足的挑战,导致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作为全球经济第二大国,我国的跨境破产机制与其在国际上的地位显得不尽相符。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提到了跨境破产的问题。然而,该条款只是提供了原则性指导,无法充分应对日益增加的国际合作需求。这种制度的缺陷不仅影响我国经济主权和债权人的利益,还损害了海外组织对我国司法系统的信心。本文的目的是探讨国际合作在跨境破产中的重要性,解析中国在跨境破产法律实践中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研究表明,跨境破产不仅涉及某个企业的命运,还对全球的经济和金融稳定产生影响。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应加大力度签署国际条约和协议,推进与其他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合作。此外,还需完善境内的跨境破产机制,以更有效地保障各方利益并促进国际经贸活动的增长。

关键词:跨境破产;国际合作;中国法律实践;企业破产法;法律体系建设;


目录

一、绪论

二、跨境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2.1 跨境破产的定义

2.2 跨境破产的法律特征

三、跨境破产的国际法律框架

3.1 国际条约与协议的作用

3.2 主要国家合作实践

3.3 跨国企业破产管理

3.3.1 破产管理者的角色

3.3.2 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中国在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实践

4.1 中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4.2 中国法院的跨境破产实践

4.3 中国参与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

五、跨境破产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5.1 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5.2 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六、制度优化路径

七、结论


参考文献

一、绪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推进,国际间的投资和贸易活动更加活跃,导致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自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第5条与跨境破产相关。然而,这条法律只包含了基本原则,难以支持日益扩大的国际合作需求。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世界银行对全球宜商环境评估体系进行了重构,将跨境破产纳入“办理破产”领域的评估标准,以评估各国在跨境破产法律框架的完善性,以及其在国际合作中的参与程度。

根据司法实践,截至2024年9月底的公开信息显示,中国的破产程序在境外获得认可和协助的案件共有11起,中国内地法院已在9个案件中认可了境外的破产程序。对比美国,美国破产法院在2005年至2024年6月间,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五章,破产法院处理了超过2500件申请,涉及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申请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其中也包括由我国法院启动的三起破产程序。我国在跨境破产方面制度上的不足不仅削弱了我国对经济主权的掌控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还对外国主体对中国司法体系的信任产生了负面影响。这种制度上的不足不仅削弱了我国对经济主权的掌控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还对外国主体对中国司法体系的信任产生了负面影响。最近几年,全球经济频繁波动,跨国企业遇到的运营难题和资金不足的挑战日益加剧。

涉及跨境破产时,通常会影响到众多不同背景的利益方,如金融机构债权人、商业合作伙伴、公司职员和股东等多个群体。这不仅仅关乎某个企业的前途,还可能对全球经济和金融环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本文深入探讨了我国在跨境破产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研究旨在探寻如何建立与我国经济地位相符的跨境破产框架,以促进国际经贸交流并保护我国投资者在全球的利益。

本文将重点探讨如何改进当前跨境破产合作原则不明确的状况;如何应对《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中关于中国破产程序在境外适用性以及国外破产程序在国内适用性条款不一致的挑战。如何构建和完善跨境破产管辖规定,以防止因过于宽泛的"长臂管辖"而引发争议。在借用国际经验的同时,探讨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跨境破产法律结构,从而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二、跨境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2.1 跨境破产的定义

跨境破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分属不同国家、破产财产分散于不同国家,或由外国法支配破产债权分配等涉外因素的破产案件。这一概念涉及域外破产程序的效力认定以及多个司法辖区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跨境破产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关键在于处理破产程序在国际范围内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对于跨境破产立法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固收司法权独立的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追求全球一致破产程序的普及主义(Universalism)、以及在效率与国家主权之间寻求平衡的修正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修正普及主义因其结合了传统理论和破产过程的公正效率,并尊重各个法律领域的司法主权,已获得全球多数国家的采纳。因此,探索和提升我国跨境破产机制是非常重要的,不仅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还将推动国际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在国际实践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用来判断主要及次要破产程序的依据。

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对跨国破产事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内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境外的资产同样有法律影响,这体现了普遍主义的原则。第二款要求根据互惠原则提供承认和协助,反映了对普及主义的调整。这种规定虽然为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困难,比如跨境资产的处置、以及如何平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进。

2.2 跨境破产的法律特征

跨境破产在法律特征上展现出多样性和复杂的特质,这主要表现在对破产程序的认可和执行上。跨境破产是一种独特的法律过程,本质上是承认债务人的破产状态,而不仅仅是认可国外法院的破产裁决。在实际操作中,跨国破产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外国破产程序的集体性质、债务人主要利益所在的中心,以及如何保护本国债权人的权益。

跨境破产兼具程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特征。涉及程序性事项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与实施、以及破产财产相关案件的诉讼。这些问题在适用破产管理地法律方面,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实体性问题涉及与破产相关的财产保管、控制权、价值评估和处置等具体事宜,并且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应适用破产管理地法,而另一些学者则倾向于采用财产所在地法。这种观点上的差异可能造成法院地法与承认地法之间的矛盾。

根据各国破产法的发展情况,跨境破产表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层次。这种层次结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具备完善破产法体系的国家,二是只有一些零散法律可供参考的国家,三是缺少专门破产法规的国家。这种差异直接影响跨国破产的协同效率。尽管总体趋势表明跨境合作正在增强,但实际的跨境破产协作仍然受到各国破产法完善程度等因素的制约。这种分层结构的存在使得跨国间的破产程序协调更加复杂,同时给国际破产法律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跨境破产的国际法律框架

3.1 国际条约与协议的作用

在跨境破产事务中,国际条约和协议起着基本且指导性的作用。中国已经签署了众多国际协议,至今累积缔结了超过2.7万个双边协定,并参加600多项多边条约及修正案。这些协议为国际破产合作提供了关键的法律基础。

国际条约在跨境破产方面的重要角色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们为跨境破产设定了核心目标和基本原则。例如,《美国破产法典》对跨境破产程序的目的做了明确定义,强调法院与托管人等主体之间的协作,以确保跨境破产案件能够得到公平且高效的处理,同时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其次,要在多个法域之间创建司法合作的桥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以减少平行破产程序发生的可能性。欧盟制定了《欧盟破产条例》,建立了破产登记系统。这一系统实现了对管辖权的划分、破产程序的分层、债权申报的管理,并引入自动承认机制,提高了债务人破产方案执行的透明度和协调性。

在粤港澳大湾区的实践中,三地通过“软联通”方式推进跨境破产规则的协调。例如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并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这种方法充分尊重了三个法律领域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权限,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规划,为破产管理人的跨境操作创造了便利条件。

在国际条约和协议的指导下,各个地区可以更加紧密地协调和衔接法律规则,从而促进跨境破产事宜的高效解决。这种协调机制不仅能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同时为破产管理人进行跨境业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当前,我国在国际合作方面的跨境破产处理依然需要进一步提高。数据显示,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仅有10个程序得到了外国的承认和协作,而内地法院仅认可和支持了6个海外破产程序。这种状况不符合中国的经济规模和国际地位,需要通过完善更多的国际条约和协议来加以改善。

3.2 主要国家合作实践

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中国已与多个国际司法管辖区建立了跨境破产合作。尽管我国法院对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日趋完善,但相关案例仍然不多。根据已公开的数据统计,我国法院仅认可和协助了6个国外的破产程序,而中国境内的破产程序在海外获得承认和援助的也仅有10个。在我国家处理跨境破产申请时,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2款,并参考《试点工作意见》和《示范法》等国际惯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我国法院对于互惠关系的判定,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这种创新的司法实践为破产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提供了重要参考。

美国的破产法制度在处理跨境破产问题时,展现了很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详细界定了跨境破产程序的应用目的,包括引入《示范法》,提供处理国际破产案件的有效机制,加强法院、托管人等之间的协作,并提高与贸易和投资相关事务的法律确定性。

在亚洲,日本称破产为倒产,其处理制度强调灵活性和多样化。通过《日本倒产处理法》,日本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破产程序体系。日本在应对跨国破产时,尤其关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注重与其他司法地区的协调与合作。

欧盟在处理跨境破产合作问题上积累的经验非常有参考价值。欧盟法规扩大了承认破产相关程序的范围,包括启动、进行和结束破产程序的裁决,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和解及其他裁决。这些判决可在其他成员国直接认可,无需进行额外的步骤。跨境破产案件中,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通常密切相关,涉及多个层面,包括破产管理人任命、债权人会议组织以及破产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创建《示范法》,推动了国际破产法律理论的协调与一致。这一趋同化有助于消除国际司法合作中的障碍,并提升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

3.3跨国企业破产管理

3.3.1 破产管理者的角色

在跨境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担任至关重要的角色,其专业素养及职责履行的成效对破产程序的成功与否具有直接影响。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关键角色,必须具备中立和专业这两个核心特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保持公正立场,不应被各法律实体利益的变动所左右。他们需要拥有解决复杂跨国破产案件的专业能力。

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限于程序性事务,还涵盖了对破产资产的管理、控制、评估和处置等实质性问题。特别是在进行与破产财产相关的诉讼处理以及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具体事务时,破产管理人必须协调各方利益,以确保整个程序的顺畅开展。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主要利益中心”的定义标准各不相同,破产管理人可能在跨境工作中遇到身份确认的困难。

随着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渐实现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它在提升跨境破产事务处理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变革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还为跨境破产协作提供了更专业的制度支持。在未来的发展中,通过强化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监督的机制,完善其跨境执业的法律框架,有助于这些管理人员更好地承担责任,促进跨境破产案件的高效解决。

3.3.2 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跨境破产中,合理分配资源包括识别、保护和处置破产资产,这是一项错综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际操作中,资源分配的效率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程度。。

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破产管理人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挑战,包括破产资产的分布广泛以及不同地区法律环境的差异。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降低破产财产的损失,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债务人的行为能力会受到约束。这时,破产管理人将专职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相关事务,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到核心的协调作用,联结所有参与者。

在全球化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跨境处置需要建立高效的资源配置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包括破产财产的统一管理系统、跨境信息共享平台和多方协调机制。

四、中国在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实践

4.1中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展示了在跨境破产领域的重要变革。2007年,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我国正式确立了跨境破产制度的基础结构。其中,该法的第五条为跨境破产程序的效力确认提供了法律支持。

在跨境破产法律实施中,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现象。境外对我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援助的实例,以及国内法院对其他国家破产程序的认可,都是非常少见的。这种情况与中国的经济规模和国际地位不符,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制度的不完善削弱了境外实体对中国司法体系的信任。

中国的跨境破产机制正在迎来新机遇和挑战。从2022年起,世界银行在评估“办理破产”领域时,将“跨境破产”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这一举措旨在检验各国是否构建了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体系。需要注意的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60个国家在63个司法区通过了《示范法》,这对我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重要参考。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在第三十一条中,建议“探索主要破产程序和主要利益中心地原则的应用,依法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权益”,旨在促进对“主要利益中心”这一概念的广泛理解。

4.2 中国法院的跨境破产实践

在全球经济动荡的背景下,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事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自2001年“升辉集团破产案”以来,内地与香港相关的跨境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集中在2020年之后。这些案例为我国完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支撑。

在跨境破产效力方面,我国采取了独特的双轨制。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我国破产程序在域外的效力及域外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效力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我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法律赋予其域外绝对普及主义效力;而对于域外破产在我国的效力,则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这种差异化处理反映了我国在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与促进国际合作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态度。

根据司法实务,在承认国外破产程序方面,我国法院逐步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审查标准。在早期的案件中,法院虽然承认外国破产裁定,但其审查标准与普通涉外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基本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随着实践经验的累积,法院逐渐在与德国和新加坡等国相关的案例中,采用事实互惠或法律互惠的原则来确认互惠关系。这种进步反映了我国司法机构对跨境破产问题特殊性的深刻理解,以及在国际合作方面力图实现突破的精神。

我们观察到,中国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的判决,正在美国、英国、比利时以及新加坡等国的法院中获得认可并被执行。中国在跨境破产法律协作方面与其他国家的合作正逐步提速。

4.3中国参与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

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体现出愈发开放和国际化的视野。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法院在承认和配合跨境破产案件方面显示出逐步上升的趋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认可境外破产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基础结构。

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中,中国法院面临多方面的挑战,包括指定破产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以及管理破产资产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涵盖程序性事项,还涉及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和处置等实质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关于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普遍遵循破产管理所在地的法律。然而,对于实质性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和争论。一些学者主张采用破产管理地法,而另一些则倾向于使用财产所在地法。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主要利益中心”制度的研究和实施。2019年12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有必要对核心破产程序和主要利益中心的制度进行研究,以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中国法院对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仍持谨慎态度,这可以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互惠原则的重视看出。虽然我国法律体系支持进行跨境破产合作,但由于缺乏具体清晰的指导,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应对跨境破产案件时仍遇到许多实际挑战。

中国在跨境破产方面的司法协助机制发展较为缓慢。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中,仅在第五条对跨境破产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依赖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并协助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的基础。在实践中,自该法生效以来,我国处理的跨境破产合作情况仍然较少,内地法院承认和协助的境外破产案件数量不多。

为了改善当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推进地区试点项目。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破产合作机制的设立象征着我国在该领域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一机制主要聚焦于破产管理人在跨境业务中的执业问题,采用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管理人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旧破产法中的由行政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些实践在提升跨境破产处理标准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跨境破产司法合作机制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不仅涉及我国的经济主权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竞争力的关键措施。现有的司法实践显示,跨境破产制度需要与《示范法》等国际标准对齐,同时也要区别对待与普通民商事判决相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破产法律体系逐渐趋于一致。这种统一不仅是跨国破产程序协调的必要要求,同时也是维护国内社会安全和稳定的关键条件。

五、跨境破产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5.1 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在跨国破产案件中,法律管辖权是一个关键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负责审理。这一规定适用于国内的破产案件,不适用于跨境破产相关的管辖问题。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企业破产法》因未规定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密切联系点,我国法院可能因此失去对跨境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内地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未在大陆注册的债务人破产案件,现状仍存较大争议。通过审视现有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内地法院有权对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中国大陆的债务人进行破产案件的管辖。这也涵盖了注册地在海外但主要运营机构在大陆的情形。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定义主要办公地点。这种模糊且广泛的“长臂管辖”原则很容易让人对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产生怀疑。

跨境破产管辖权的复杂性也反映在各国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内地使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澳门实行大陆法系特点,而香港则采用普通法框架。三地在确定“主要利益中心”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这对破产程序的跨境效力以及对破产管理人身份的认同和认可产生了直接影响。在跨境破产案件中,还需关注外国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以及本国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等因素,这与通常外国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存在显著不同。

5.2 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跨境破产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问题,需分别加以处理。在程序性问题上,采用破产管理地法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广泛共识。然而,在实质性问题上,争议依然显著。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法院采用当地法律,由于各司法管辖区间法律差异,可能导致法院所在地法律与承认地法律之间的冲突,从而影响跨国破产程序的顺利执行。

在跨境破产效力理论方面,由于其结合了传统理论,并且符合破产程序追求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修订后的普及主义理论已被全球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为解决跨境破产中法律矛盾问题,中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修订后的普及主义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境内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海外资产具有约束力。同时,也要求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协助境外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积极优化跨境破产的审理规则,这将为修改破产法提供生动的实践案例。通过创新法律适用规则和调整实践操作,可以逐步形成一个更为健全的跨境破产协作机制。这样的机制能够评估各法域规则的协调程度,展现实践效果,并且会给每个方面分配适当的权重系数。

未来的国际破产法律改革中,应通过专门性章节的形式来制定跨境破产规定,使得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能够与全球最佳实践保持一致。这种立法方法可以更有效地缓解法律适用的冲突,提高跨境破产案处理的效率。

六、制度优化路径

要改善跨境破产机制,需要从法律重建、全球协作与支持系统三个方面同步发展。从立法角度来看,当前需要优先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增加一个专门章节,用于处理跨境破产的问题,从而全面解决现有规则的空白。必须明确“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债务人管辖权的核心标准,细化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此外,应参照《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建立分级审查规则以承认和执行破产程序。在确保国家安全的条件下,应弥补跨境数据流动等新规则的空白,允许破产相关信息在国际间必需的共享,防止因数据限制而妨碍程序的合作。针对备受争议的"长臂管辖"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负面清单来限制对与本国无实质联系的境外企业的管辖,从而保证司法主权的合理界限。

国际合作机制的构建需要同时推行区域试点和多边扩展的策略。粤港澳大湾区可以作为制度创新的试验场地,通过构建三地破产管理人的联合名册、资格互认机制以及跨境破产财产统一登记平台,以解决因法律体系差异而造成的程序阻碍。在积累了丰富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合作范围至“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并通过专门的司法协助协议建立亚太地区跨境破产合作网络。在处理国际合作中的实体争议时,应将法律适用于程序性和物权事项进行区别对待:由破产管理地的法律主导程序规则,而财产所在地的法律则对资产处置等实体问题进行管辖,这样可以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取得平衡。

专业化的支持架构是制度落实的核心保证。高校法学教育应增加跨境破产相关课程,并与国际破产协会(INSOL)等组织合作,创建执业能力认证体系,从而培养具有全球视野的专业人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来加强裁判指导,同时在外资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跨境破产专属法庭,以提高司法机构处理复杂涉外案件的能力。还需要推动建立全国性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同时制定跨境业务的操作标准,进而形成一个市场化、法治化的职业群体。《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跨境破产的条款仍显得较为缺乏,仅有第五条对跨境破产效力作出了原则性的说明。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未能与我国的经济规模和国际地位相符,这对我国在全球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投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提升我国跨境破产法律体系,有必要从立法原则、具体规则以及执行机制等方面进行全面优化。

七、结论

本研究指出,我国在跨境破产制度上面临三重结构性问题:首先,在立法方面,仅依赖《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显得不够充实,难以满足多个法域间协调的要求。在实际应用中,境内外程序互认的案例总数不到20件,这与我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并不匹配。在国际合作方面,尽管《示范法》已被超过60个国家采纳,但其规则话语权仍较为薄弱。核心问题在于迅速扩展的全球经济参与程度与相对滞后的制度支持能力之间的裂缝,这一问题在粤港澳大湾区这样跨境企业高度集中的地区显得尤为明显。跨境破产不仅涉及企业的重组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也关系到我国境外资产的安全以及司法主权的捍卫。在逆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建立与中国经济实力相符的跨国破产制度,已经成为深入参与全球治理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光大30年 | 跨境破产与重组论坛在上海圆满落幕:国际视野下的合作与挑战 微信公众号文章

欧福永,张霄骁.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研究[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4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 我国的条约法律制度与工作实践

中国人大网,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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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宗璟律师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业务部副主任

河南省律协涉外律师人才库 领军人才

郑州市律协涉外专业委员会 执行委员

欧美同学会中东欧分会 第八届理事

“运用法律 + 商业 + 战略的思维,为更多企业提供精准、高效的法律与战略支持,助力中国企业在世界舞台上走得更稳、更远。” 

蒋宗璟,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捷克语专业。曾任职于世界500强等多家企业,任职期间参与过海外机场建设、生产线转移等海外项目,并有项目经理、项目副总及投资创业经历。成为执业律师后,主要从事涉外民商事法律及企业出海法律与商业服务。专注于企业出海、法商融合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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