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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后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裁判规则与合规要点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5-09-12     点击量:19

【摘要】保证金质押作为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的担保方式,相较于其他动产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具有变现便捷的优势,但实践中因保证金账户设立、管理或使用的不规范,常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本文梳理了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结合最高法关于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和“实际控制”的要件完善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裁判规则,并对指导案例进行分析,为实务中合规操作与风险防范提供指引。

【关键词】保证金质押 设立要件 特定化 实际控制

一、保证金质权的设立要件

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2]所确立的“特定化”与“实际控制”要件,是认定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的核心标准。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较为原则,且司法解释未对具体认定规则予以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尽统一。随着《民法典》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前述要件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一)质押合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保证金质押需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含有保证金质押条款的主债务合同。[3]同时,合同中应详细写明保证金账户账号、用途、使用限制、优先受偿权等关键信息。虽然是否存在书面质押合同是法院判断保证金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重要标准,但并非任何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保证金质权都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人民法院应采用实质主义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质押合意。[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中,也有对此种情况的裁判规则。但为避免纠纷发生,仍建议签署单独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对保证金质押条款进行审慎约定。

实践中,存在先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后开设保证金账户的情况,此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保证金账户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常为空白。一旦产生纠纷,因质押合同中未写明保证金账户账号,难以将该质押合同与保证金账户有效关联,增加保证金质权认定的难度。因此,若条件允许,应当先开设保证金账户再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便能在质押合同中写明保证金账户;若条件不允许,可以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按合同约定开设保证金账户后,质权人与质押人双方再签订书面文件(如补充协议)确认所开设保证金账户系该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约定账户。

(二)“特定化”与“实际控制”之具体路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5]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确定的“特定化”和“实际控制”要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将保证金质权设立要件明确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与“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为实践中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提供更具体的路径指导。

首先,“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均强调所开设账户必须为保证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设立保证金账户必须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6]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银行在管理保证金账户时,通常会通过账户名称、用途、资金流向等方式与普通结算账户进行区分,满足保证金账户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能防范保证金账户纠纷的发生。除此之外,保证金账户应在外观上具有明显的标识,账户名称应包含“保证金”“质押”等字样,以示其专用性质,例如“xx房地产公司房贷保证金账户”“xx履约保证金账户”等。

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给出了两种“实际控制”的路径:一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这是一种间接控制方式,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控制方式。例如质权人通过与出质人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账户由质权人实际控制,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操作账户,同时掌握账户密码、预留印鉴或设立共管账户、监管账户等,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间接控制;二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这是一种明确且直接的控制方式,债权人银行能够直接管理账户,充分满足动产质权设立的“移交占有”要件。实务中,如果能够提交“质权人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的相关证据或者“对账号内资金操作有权进行限制”等实体证据,也可以证明质权人实现了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二、最高法第54号指导性案例分析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设立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双方所开展的信贷业务,合同对保证金的缴存比例、保证金账号、限期补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缴存了约定比例的保证金。随后,因长江担保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被张大标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1495.7852万元,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7]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合肥中院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仅签订合作协议而未签订质押合同,且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质押担保,因此无法体现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意;另,自案涉账户设立以来账户内发生一百余笔业务,资金存在多次进出账,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据此认定案涉保证金质押未有效设立,驳回了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认为关于质押合意的认定问题应采取实质主义原则而非仅依据是否签订质押合同,结合案涉合作协议中“长江担保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长江担保公司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等具体约定,安徽省高院认定双方实质上存在设定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浮动的问题,安徽省高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账户内的浮动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缴存、退还与扣划,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并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此最终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满足特定化要件,支持了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诉请。

该案纠正了实践中长期将特定化等同于固定化的错误认识并最终为《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采纳[8],同时进一步强调了对保证金质押合意的认定应采用实质主义的裁判规则,是保证金质押担保领域的重要司法实践,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出台奠定了基础。但仍应注意的是,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专用于约定的担保业务,不得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即专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避免频繁浮动,即使发生浮动,也应与担保业务相对应,如保证金的缴存、退还、因违约而扣划等。实务中建议质权人对每笔浮动资金都注明用途并保留资金操作记录等相关证据,便于在争议发生时定纷止争。

三、结语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在指导案例54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和过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路径作出了更为明晰的指引,有效回应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关于质押合意认定及账户内资金浮动等相关问题上的争议,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规范保证金担保行为具有重要价值。未来,在保证金质押业务实践中,债权人仍应注重质押合同的规范签订和账户内资金的规范管理等,以确保质权有效设立。

注释:

[1]作者:武玉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采纳实质主义,重视当事人共同行为的商业意义,不拘泥于合同文字或书面合同是否存在。即便当事人间无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若当事人的实际行动表明其知晓并有意进行保证金质押的操作,人民法院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保证金质押的合意。”,第58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设立保证金账户可以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也可以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第58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版。

[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三款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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