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6-01-14 点击量:160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规则
李宝杰
摘要:
随着中国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关联企业的情况日益增多,如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实质合并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与管理关系复杂,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公正、合理的债务清偿与资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破产法的公平性。本文以企业合并破产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要点解析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等司法政策文件规定,通过实证案例分析与文献研究,系统提炼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逻辑。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多采用“资产与负债高度混同”、“控制权滥用”和“债权人利益失衡”的裁判标准,但由于实质性合并破产缺少立法依据,实践中出现了三大难题:一是人格混同认定易存在对混同程度难以量化的情况,缺少相应的量化标准;二是债权人知情权、异议权难以得到保障,无法建立起清偿率被稀释补偿机制;三是程序启动权和举证责任难于平衡。因此本文结合前述三大困境,通过对法院实质性合并裁判的主要考量因素进行归纳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则,将未来完善的破产法实际合并制度构建为包括立法重构—司法裁量—债权人保护在内的破产法实际合并制度的三维一体方案,力图从理论层面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困境之公平和效率悖论,推进我国破产法治化的发展进程,逐步实现破产裁判的精细化、现代化的目标。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规则;债权人利益
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与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日益普及,企业在进行交易与资本运作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关联交易和资本运作行为,进而出现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混同资产、互有利益输送、滥用控制权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单独企业适用的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充分。出于解决此类情况的需要,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及实务界的关注,实质合并破产也逐渐成为了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处理时的一种重要手段。
所谓实质合并,是指尽管各家企业相互独立,但是企业在实际中有着密切的财务、管理乃至股权关系,同一个人或者同一机构掌控了所有企业的全部实际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合并起来处理。实质合并不是理论层面的问题,而是直接影响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平、高效和程序的公开,这既是对法人独立原则进行冲破后保证债权人能够被平等清偿的结果,也是为了防止合并带来的损害市场主体的法律预期的结果。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为企业破产设定了明确的法律框架,但对关联企业破产是否应进行实质合并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政策和指导性案例的协同,已形成初步法律适用框架。法律适用框架要求法院在判断是否合并破产时,需综合考量“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及“单独破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三项要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的原则性的裁判规则。
针对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互相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资产混同、共同管理等问题,在个别清偿实际发生的情形下,相关利益主体间存在极大的矛盾。法院在对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往往通过依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清偿顺序,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有可能对同一类案件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对此如何补充完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统一和完善司法裁判规则,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和审查要点是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平衡法人独立原则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的问题,需要通过对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制从严把控以防止轻易动摇法人独立原则的同时,也要防止因为流于形式的审查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本节通过实体标准、程序审查和争议衡平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实体标准:从“形式关联”到“实质混同”的递进审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2 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实体标准核心在于关联企业间的“经济实质混同”,而非单纯的法律形式关联。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 “三步递进审查法”:首先确认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其次论证存在持续性混同,最后评估合并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优化效果。在破产原因的基础审查阶段,法院需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逐一对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现金流状况等进行审计。例如,在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在裁定合并前,法院分别审查了六家公司的破产原因,并分别裁定受理对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以避免将尚未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纳入合并程序。这一审查不仅是法律形式要件的要求,更是防止合并制度异化为债务重组工具的重要屏障。
判断人格混同需综合考量财务凭证混用、账户交叉、经营场所未区分、主营业务受控制企业支配、交叉担保或持股、高管兼职、实际控制人集中决策等情形。总结来说,经济实质混同的认定需从资产混同、治理混同两个维度综合判断。资产混同通常表现为资金池运作、资产无偿划转、交叉担保等情形。例如,重庆力帆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中,11家公司存在无偿交叉使用或无生产经营资产,多家子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可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11家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无真实交易,导致资产权属无法区分,且11家公司存在共同对外交易、债务连带担保等普遍现象,因连带担保问题,债权人可重复申报的债权即高达72亿余元。法院最终认定力帆控股公司等11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治理实质混同则体现为控制权过度集中与决策机制虚化,构成“法人人格形骸化”。例如指导案例163号中,母子公司之间人员任职高度交叉,各公司之间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尤其是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各公司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五家子公司的业务均是由母公司具体安排,各公司业务交叉混同,各公司客观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组合体。
另外,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优化评估是实质合并的最终目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债权人整体受偿公平性”为审查标准。如指导性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法院在认定量公司管理成本、债权债务无法区分的基础上,认为川江公司将8500余万元的经营负债和2100万元的集资负债转入金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金江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认定分别清算则损害“债权人整体受偿公平性”。但需注意的是,合并破产不得以过度牺牲特定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只有各公司之间财产因混同无法区分,方可纳入合并财产池;若各公司财产权属清晰,则需分别破产。兼顾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与公平,防止合并程序异化为“多数人暴政”。
(二)程序审查:从申请启动到动态调整的全程规制
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审查要考虑效率与公公平的因素,着重通过程序参与权保障、利益冲突动态调整等化解合并困境,在此基础上应将案件质量作为合并的核心要素予以考量。要将案件质量融汇于案件程序,发挥程序以质聚能功能。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程序的要件应包括: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具备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申请人(包括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应当对该情况承担高度举证责任,证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达到“显著且广泛”程度,并应当提交完整的证据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资产混同,关联企业提供广泛担保,关联企业之间财产难以区分、资金往来杂乱频繁,造成无法认定各个关联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员工交叉任职、共用财务人员,不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造成各个关联企业之间无独立完整的组织架构,或者出现关联企业为谋取最大利益输送不正当利益,最终组成混同的经营主体等,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应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资产混同专项报告》。为防止“推定混同”侵犯法人独立性原则,应合理设置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边界。
听证程序的实质化是防范合并滥用的关键环节,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利救济是防止合并蓝滥用的有效监督。《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34条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听证和复议程序。听证程序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质疑申请、进行抗辩的主要法定渠道,是法院查明“是否存在高度混同”、“是否符合实质合并标准”、“是否存在滥用可能性”的核心环节。一个实质化的听证程序,是法院在做出合并裁定前,识别、阻止潜在滥用的最重要屏障。“实质化”意味着听证程序不能走过场,必须真正发挥其审查、辩论、澄清事实的作用。其核心要素包括:保障充分的知情权与准备时间、广泛的参与权与代表权、有效的抗辩与质证权,以及法院在听证后依据各方听证意见深入审查作出裁判。复议程序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裁定的法定救济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实体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反对债权人)二次申诉的权利,对一审法院裁量权形成制约,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家高级法院在其印发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等规范性司法文件中均规定了实质化的听证程序和复议程序细则。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第33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各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难以区分、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证据。反对关联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渐进式合并与部分合并的弹性适用是应对复杂混同情形的必要策略。针对混同程度差异,法院可采取动态调整方案:对于高度混同但部分业务独立的关联企业,可实施“部分合并”。例如,海航集团破产重整案中,航空主业板块因资产高度混同被合并处理,而酒店、金融等板块因财务独立得以保留单独重整程序。在资产权属暂时无法厘清时,法院还可采取“程序合并先行”模式,即先合并债权申报与审查程序,待资产清理完毕再决定是否实质合并审理。如指导案例163号中,南京中院先分别受理6家公司破产重整,指定同一管理人协调审理;经审计发现人格高度混同(财务、人员、业务交叉)后,组织听证并裁定实质合并重整。
(三)争议衡平:法人独立原则与实质公平的冲突化解
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需直面两大法理争议,一是法人独立原则的突破边界,二是不同债权人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其一,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而实质合并破产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其正当性边界需严格限定,否则可能动摇市场主体的法律预期。在法人独立原则的例外性突破适用层面,合并破产的启动需通过关联公司事实混同的“高度性”、单独破产的“不公平性”、法律适用的“谦抑性”三重维度严格限定。如关联企业虽存在短期资金拆借,但因未形成常态化财务高度混同的。各关联企业财产可以经进行区分,不存在区分成本过大或者对债权人利益严重失衡情形的。或者法院适用其他法律工具(如撤销权)可以纠正失衡状态的,法院应当对各关联企业单独破产,而非合并破产。其二,实质合并必然导致债权人清偿顺位与预期收益重构,需通过精细化规则调和冲突。依赖于特定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清偿的债权人,如果该公司相对偿债能力较强,其清偿率原本会较高。合并破产后,其债权需与集团内所有其他债权人(包括资产匮乏公司的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分配合并后的资产。由于资产匮乏公司债权人的加入,其清偿率被稀释降低。相应的,由于高价值资产的公司资产纳入整体破产财产范围,资产匮乏公司的债权人清偿率则相应提高。法院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的谦抑性和例外性,仅在公司人格混同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或者区分成本极高且不可避免时,才予适用,以保护特定公司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实践中,可以为因合并受损债权人提取补偿基金(如通过资产统一处置的溢价部分),以弥补受损债权人因合并破产而遭受的损失。
2018年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广泛使用,法院受理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的迅速增加,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中已积累丰富经验,但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审理仍然存在“立法缺失”“标准泛化”“债权人保护不足”三类突出问题。
(一)实质合并立法缺失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仅依赖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9条的原则性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而非法律,仅有司法政策性文件容易导致裁判标准碎片化。各级法院需自行论证合并必要性,缺乏统一规则指引。税法与《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包括控制关系、利益关联关系,范围较大。关联企业认定标准无法直接适用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之中。由于关联企业界定模糊,实践中常出现“过度合并”情形,未破产企业因隶属集团而被强制纳入程序,损害其独立权益。
(二)实质合并适用标准泛化
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了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合并的前提,但是实践中对于“混同程度”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一些法院根据“经营决策统一性”、“资金往来的频繁性”等主观标准作出合并裁定,在正当性方面易被诟病;而其他一些法院或者地方政府还借助“府院联动”来推行全域实质合并,目的虽然是为了“保就业、稳链”,但在短期内却使许多普通债权人偿债率下降,是变相剥夺债权人的行为。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上诉率很高,也说明了司法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约束。
(三)实质合并债权人保护不足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保护不足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知情权和知识参与权保障不足,债权人无法获取完整资产负债信息,难以评估合并对其清偿率的影响。管理人多以“区分成本过高”为由申请合并,但鲜少公开具体成本测算数据。资产状况较好企业的债权人因合并承担劣质企业债务,清偿率被稀释,现行的司法政策文件缺少补偿机制。未区分申请主体设定不同得举证责任,债权人常因举证能力不足,客观无法启动合并程序,而管理人作为申请人启动合并程序,举证门槛又过低。
完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需要解决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立法空白、自由裁量和配套零散的问题,在“公平清偿”和“效率优化”的双重价值目标下,建立全流程制度规则体系,即围绕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配套规则展开;在此基础上从立法规范、司法裁量和配套支撑三个层面提出具体改革建议,力求达到制度逻辑自洽、实践效能双提升的目标。
(一)立法体系的重构:实体规则分层与程序保障协同
1. 基础性立法的规范补位
由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则缺位,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超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在立法修法时应增设“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专章,并将相关规则以“一般规则+特殊情形”的立法形式纳入进去。
就实体要件层面而言,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列为要件主体,结合“主客观”判定思路确定标准,在“单独清算导致债权人整体清偿率降低超过15%”和“产生较大可能性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两个条件出现时进行阻却。如“资产债务混同率超过40%”、“控制权存续期超过3年”、“存在重叠的核心业务超过公司总业务规模的60%”等量化标准,并将上述量化指标作为参考依据而非仅定规要求,由但书条文为法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发作出自由裁量判决留出空间,例如:对诸如特殊行业的特例企业或者特殊债权利人群体(如金融业、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资产混同率,若经评估证明可破产的各组成部分确具有要素混同问题,则法院仍可以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作出实质合并决定。
从程序保障层面看,需要打破传统的单一化听证程序模式,构建“双轨制”的听证程序。一方面,对于一般案件可以适用书面审查方式;另一方面,对涉及资产或负债超过20亿、债权人数量超过500人或涉及上市公司退市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制规定参与听证债权人的人数、债权占总额的比例以及强制规定行业监管机构和独立专家的现场听证会,并提出听证意见。努力做到程序正当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2、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细化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出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频发出现的因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的实际操作难题,作出有操作性的指引,其中对于如何确定合并范围的动态识别即可从“核心控制企业+必要关联方”所圈定的层面作出界分,并将“存在持续性控制关系且资产债务实质性混同的企业”纳入合并范畴,再此基础上设立“动态排除机制”,允许已实施完毕业务剥离并经单独审计后的分公司、子公司退出合并范围,防止其被“一刀切”式地归集后,带来如优良资产或高效益公司与低效不良资产捆绑的窘境。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同时也可以保护有单独经营价值的市场主体主体的存在。
(二)司法裁量权的规范:从自由裁量到规则约束
1. 裁判标准统一化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框架,按照“资产混同认定”“债权人异议处理”等具体场景,编制作并入破产专题案例库,在归纳提取裁判要旨的基础上,总结出相应的类型化规则,并随之不断地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在裁量权负面清单制度中划定禁止行为的边界,“未达到法定混同率且无债权人会议特别决议”、“合并范围超出必要关联企业”等内容属于程序启动红线范畴。
2. 审判专业化能力建设
中级及以上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合并破产专业合议庭”,摒弃传统审判团队组成模式,吸收具有实务经验、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以及具备行业技术等专家作为“合并破产专业合议庭”陪审员;其中一名负责审查法律问题,另外两位分别就财务情况和产业状况进行调查并作出判断,给予相应结论。
开发智能化裁判辅助系统,从关联企业的财务数据中抓取出关联方,利用资产混同相关算法模型,实现对资产债务混同率、关联交易占比等数据自动计算,生成可视化的分析报告;类案裁判偏离度预警模块则运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以在审案件为对象,在合并破产专题案例库的基础上提取案件关键事实要素,比对形成针对该在审案件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偏离度预警提示。
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经济发展、企业间关联交易及企业之间的资本运作和持股越来越普遍,关联企业间的合并破产也是越来越多,关联企业间的破产怎样科学、公正地处理,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应该实质合并破产,在现阶段仍是我国破产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相关司法实务的理解与把握,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并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判规则的适用标准与适用条件进行简要阐述,以供同仁们参考、研讨。
由分析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在判断是否实质合并时,法院主要是依照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状况、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承担情况等因素来进行认定。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大,不同的法院对实质合并的标准所做出的判断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法律适用上会存在着模糊的地带。当出现企业之间的财务关联、股东互控、管理层交叉等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的时候,法院怎么去准确判断到底是否满足“实质合并”的标准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在对待实质合并的问题上,应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协调推进。一是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在其中规定实质性合并的标准和判断要件,明晰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财务联系以及债务责任归属等问题,缩小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与公正性;二是可以就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况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则,对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方式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审判实践开展。
通过完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利于推动我国破产法的进步和发展,有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提升破产程序的透明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助于随着立法完善及司法的进步,使破产法成为更加高效有力的法律手段,有助于实现对企业破产有利的良好破产环境,最大限度地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促使资本市场的规制更加健全、完善,资本市场更加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