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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 ——从河南省首例业主撤销权案件说开去

作者:qianwen     /     来源:    2020-02-18     点击量:133

摘要:《物权法》赋予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享有撤销权,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之间做法不一,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之间对此持有互相矛盾的意见。本文拟以笔者代理的河南省首例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为例,针对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问题进行论证分析,同时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在立法、司法层面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河南首例业主撤销权纠纷案引出的诉讼主体问题

从2018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河南省内发生第一例撤销业主代表大会决议的诉讼案件。

该案基本案情为:郑州市某区A住宅小区,为郑州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小区有1367户业主,置业公司持有少量物业。A住宅小区于2013年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8月完成了备案手续。2018年8月,45名业主以自荐的形式成为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并选举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在45名业主代表中,有42名长期不缴纳物业费。2018年9月,业主委员会召集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2018年12月1日,业主委员会向置业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受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公开、公平、公正招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已进入招投标阶段,预计2018年12月20日结束,要求置业公司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提前做好向新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移交准备工作。

置业公司收到上述函告后,认为置业公司是小区的业主之一,业主委员会从未告知置业公司参加选举业主代表,对业主代表大会的成立和存在根本不知情,且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业主表决权的规定,遂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业主对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A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请求撤销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支持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尘埃落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撤销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适格的被告是谁?是业主代表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二)业主代表大会与业主大会的职权存在什么区别?《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职责的规定是否与《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三)业主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影响?

该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0年2月3日,全国范围内涉及业主撤销权纠纷形成的判决书(包含一审、二审)共有1357篇,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有1235篇,以业主大会作为被告的有169篇。其中: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案件中,部分是业主起诉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的案件,部分是业主起诉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以业主大会作为被告的案件均是业主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另外,笔者还检索到2例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法院均以该决议是业主大会作出,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还有1例以业主大会作为被告,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法院以业主大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全国各地法院对上述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问题存在差异,究其原因,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本案的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则是新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产生的新问题。本文针对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论证分析,对本案中涉及的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笔者将另行讨论。

二、关于业主撤销权纠纷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针对业主撤销权问题的规定仅有三条,即《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均规定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该类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问题,上述条款均未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实务界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此意见也不统一,甚至出现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观点分歧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首先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在程序上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在选举产生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备案后的业主委员会就成为一个合法的组织,可以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但是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将“其他组织”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于业主委员会执行的是业主大会的决议,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身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也无独立的财产,所以,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个案批复的方式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2002】 民立他字第46号)指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物权法》实施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已没有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更是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在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对于自己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是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共同组成。业主大会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学术界、实务界仍存在争议,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本身仅仅是作为全体业主集体决策、共有及共同管理事项的议事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性,也就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余地。那么对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呢?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之后《物业管理条例》在2007年、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删除了上述规定,第十五条改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虽然在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未明确适用“执行机构”的表达方式,但是字里行间流露出的仍是将业主委员会视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分为对内和对外两项职责,对内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3、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外职责: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的对外就是代表业主大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这个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指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意思相一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更加明确了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行使,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而且也变相的否认了业主大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在业主撤销权纠纷诉讼中,对于业主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时,应当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

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例中,被告业主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中,其中一项就是由于原告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非是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笔者在代理中,采用上述观点予以抗辩,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履行相应的日常管理职责,故其对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产生的争议,应当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业主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通过上述的论证分析,笔者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时,均应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符合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关于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立法建议

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业主大会决议侵犯业主合法权益时,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时,该类案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问题上,各地做法并不一致,造成业主在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案件中,针对被告主体的选择存在困难,而且面临因选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引起驳回起诉的程序性风险,而且还会存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最终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在业主选择另外一个主体进行诉讼时,很有可能又错过了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丧失胜诉权。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立法层面对对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尽快予以明确,彻底解决目前在此类案件处理方面存在的司法裁判混乱的现象,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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