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3-15 点击量:133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经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施工,这样在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两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竣工结算时,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涉及分包工程部分往往由分包人汇总整理,且总承包人需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后向发包人报送,如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报送的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未全部认可,就可能出现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的结算价,高于发包人批复的分包工程造价,从而造成总承包人的损失。本文通过对一起笔者承办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向总承包人提供前述问题的风险控制方法。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月,某建设集团承建了某水利枢纽右岸永久上坝公路及施工道路工程,为工程施工的需要,建设集团与西陵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了西陵公司。合同约定:西陵公司完成的本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以发包人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对于发包人批复的工程价款,双方一致同意降低19%后作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
全部工程完工后,建设集团向发包人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其中涉案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54万元(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报送的工程价”),发包人审减了部分工程量后签认的工程价款为752万元(以下简称“发包人审核的工程价”),后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了审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分包工程价款为699万元(以下简称“最终审定的工程价”),建设集团与发包人均对咨询机构的审定结论699万元予以认可。
建设集团与发包人就涉案分包工程完成结算后,与西陵公司就分包工程结算产生争议,西陵公司认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原始资料由西陵公司整理,在向发包人报送的工程量原始签证单中,均有建设集团人员和西陵公司人员的签字,而西陵公司与建设集团共同签字认可的《图纸资料移交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建设集团向发包人报送的原始工程量完全一致,因此西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是建设集团最初向发包人报送的工程量,而不是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工程量,建设集团向发包人放弃的分包工程量价款,应由建设集团予以赔偿。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西陵公司以建设集团报送的分包工程价1154万元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称建设集团和发包人在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送审工程量时有遗漏,该遗漏直接导致了西陵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减少,要求支付漏报的工程款368万余元(【1154-699】×8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西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发包人审核的工程价752万元中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建设集团在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价时放弃了部分工程量,侵害了西陵公司利益,最终判决建设集团向西陵公司支付赔偿款42万余元(【752-699】×81%)。
二、风险控制方法简析
建设工程实务中,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签证、变更及工程计价等结算资料时,即使是分包人完成的工程,总承包人也需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如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进行了审减,而总承包人又对发包人审减的竣工结算价予以确认,这样就容易引发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时的三个争议问题:
1、总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报送的签证、变更及工程计价等结算资料上签章的行为,是否代表总承包人对报送造价的认可?
2、总承包人在发包人审减后的结算文件上签章的行为,是否意味着未经分包人同意而放弃了部分分包工程结算价款?
3、对于放弃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总承包人是否应对分包人进行赔偿?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应以总承包人的名义办理,即所有的签证、变更以及工程计价等结算资料均需以总承包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否则发包人不予认可,但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往往未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在分包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报送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了核减,而分包人对核减的造价不予认可,并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很容易造成总承包人的损失。根据笔者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经验,建议总承包人可采用以下方式规避上述风险:
1、在签订合同时,应坚持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两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理念,在分包合同条款中对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作出全面而准确的约定:
(1)对于直接约定分包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清单,并据此计算竣工结算价款的分包合同,必须由专业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对总包合同计价方式和分包管理成本进行准确的分析,合理降低分包合同单价,以确保分包合同结算价始终低于总包合同中涉及的分包工程结算价。同时,建议在结算条款中约定,根据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报送本分包工程的结算资料,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一致确认: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的本分包工程的任何结算资料,分包人均不得主张作为计算本合同价款的依据。
(2)对于按照发包人、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的结算价降造后,作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分包合同,首先应明确:本分包工程的总造价,按照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对本分包工程的最终决算总价的**%计算。同时建议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最终决算总价的确定方式作出约定,如:按照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以发包人、承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分包人对前述约定予以认可。而后,在结算条款中约定,根据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报送本分包工程的结算资料,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一致确认:以总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的本分包工程的任何结算资料,分包人均不得主张作为计算本合同价款的依据。
2、控制分包合同的结算时间,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完成结算后,再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总承包人应积极推进结算工作的进行,并保留相应的证据,避免与分包人产生纠纷时,被法院认定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结算的权利,导致分包合同的结算条件已成就。
3、鉴于总包合同的结算时间往往较长,故建议在分包合同支付条款中约定进度款及结算价款的支付均在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总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避免与分包人产生纠纷时,被法院认定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权利,导致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问题总结
总承包人在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如能参考本文介绍的方法对分包合同造价进行控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分包合同结算价不突破发包人批复的分包工程造价,从而规避分包合同结算时总承包人经常面临的这一重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