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qianwen / 来源: 2018-03-23 点击量:142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在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文件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作出的四个司法批复文件内容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内容及立法精神似乎存在冲突,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出现绝然矛盾的裁判结果。笔者基于民商法的相关理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既有的司法判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辨析,提出自己的辨析意见,对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是基于民法总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保险事故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享受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得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的另一项请求权则不得行使,否则,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其所得补偿势必超过实际损失,这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这就需要在保险法中设立代位求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之后,针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取代被保险人之地位,行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中的合同权利,或者对第三人行使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在民法上属于债的转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当中的仲裁协议效力之争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责任之后,是否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人们基于不同的法理依据,提出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不同的法理依据,作出不同的司法解释及批复文件效力;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依据及司法案例
1、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无法律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形成的合意,属于合同范畴,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都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只能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只能解决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基础合同中的纠纷,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仲裁管辖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笔者注意到,涉及仲裁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效力的问题,最高法院先后作出四个批复,分别是最高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49号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及(2014)民四他字第54号复函。这四个批复文件都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作出的司法批复文件。从最高法院的批复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四个批复文件作出的时间顺序上看,最高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是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作出的;之后三个批复文件是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作出的。但是,后面三个批复文件的立场和观点完全延续了最高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7号批复文件当中的观点和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问题所作的上述四份批复文件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相矛盾的。
2、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无约束力的司法案例
2007年5月,A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B公司签署了《某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申请仲裁。针对该工程,A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A公司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动力站在锅炉及汽轮机运行时发生爆管,事故造成部分高压蒸汽管道破裂。
事故调查报告的最终结论为,爆管处材质与设计材质不符,属于材质错用,施工方B公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监理方C公司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D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支付赔款160万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017年10月,D保险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B、C公司追偿赔款。随后,B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乌鲁木齐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发包方A公司与施工方B公司签订的《某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仅对发包方A公司和施工方B公司有效。D保险公司在向发包方A公司赔偿之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向施工方B公司申请仲裁,而D保险公司与施工方B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因此法院支持施工方B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确认D保险公司提请仲裁所依据的发包方A公司与施工方B公司之间签订的《某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施工方B公司与D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依据及司法案例
1、仲裁条款对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基于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之后,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方,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果不允许其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行使权利,则必然不利于对保险人实体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法院作出的该条司法解释,正是基于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特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体现的立法精神。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内容和立法精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包括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对于权利受让人而言,在债权转移及承继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享有提起仲裁的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本身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要债权的转移或继承,没有损害或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或合同义务,则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就应当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应该因债权人发生变更使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应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范围作出扩大解释,凡能以某种方式(例如援引、受让或者法定等)代替原合同的当事人进而成为仲裁当事人的,应当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2、仲裁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司法案例
发生在江苏省的一起司法案例采信了上述观点。被保险人(买方)与卖方签署一份买卖合同,由被保险人购买某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CIETAC上海分会仲裁管辖。被保险人就该大型设备,向保险人购买了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大型设备在运营中因故障损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维修费用等损失之后,依法取得了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设备的卖方向保险人赔偿损失。某中级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设备的卖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诉讼管辖权,应按照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由CIETAC上海分会受理此案。而保险人则主张其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级法院采纳了保险人的上述观点,一审裁定驳回了卖方的管辖权异议。卖方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驳回了保险人对卖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
江苏高院作出二审裁定的理由为:(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江苏高院裁定认为:在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设备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按设备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辨析
上述司法判例说明,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而不同的司法解释是依据不同的民商法理论和原则作出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法院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作出的四份批复文件,认为保险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民商法原则,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转移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保险人可以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申请仲裁。
笔者通过综合比较分析,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支持最高法院针对保险求偿权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作出的四份批复文件的主张,认为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件当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对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如下:
1、最高院所作出的四份批复文件是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仲裁条款法律效力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司法批复意见,而最高院作出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内容是针对合同债权债务的受让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作出的司法解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仲裁条款法律效力问题上,应当适用最高法院作出的四份司法批复文件,认定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能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2、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调整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作为合同范畴,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理应对达成仲裁共识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应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存在意思表示,保险人不应当受到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拘束。
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是一种法定权利,尽管其实质上是合同权利的转移,但是其权利不是来源于合同约定。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当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相对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对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构成侵害的侵权行为人。而仲裁的最重要特性之一是自治性,采用仲裁方式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前提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当中受让方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前提也是基于合同转让,基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关系,与仲裁的本质特性不矛盾,与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不矛盾。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转移,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受让,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是无法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这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不矛盾的。
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债权转移,其在实体权利上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存在关联性和从属性,但是,保险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的重要前提是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只有赔付的法律事实存在,其保险代位求偿权才能存在。从诉的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是独立的诉,其诉讼主体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5、笔者列举的两个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司法案例当中,江苏省高级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二审终审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内容认定了“……虽然仲裁协议是设备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这明显是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立法精神及适用条件的误解,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中的一方通过合同或约定方式将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且受让方同意接受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取得,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所以,其不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